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于2024年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月20日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1991年12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若干规定〉等二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4年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资源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依法从事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人工繁育等保护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野生动物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省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渔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拯救、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应用推广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三)发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揭发有功的;
(四)在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中有其他贡献的。
第二章 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
第七条 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公布和调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保护野生动物的宣传教育活动。每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九日为省“爱鸟周”,十一月为省“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拟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规划。
第十条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应当依法划入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
对未列入自然保护地的野生动物重要生存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或者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和设施。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技术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和食物条件。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以及其他生息繁衍场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受伤、病饿、搁浅、迷途或者误入港湾河汊受困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承担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机构,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设施设备,建立收容救护档案,提高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禁止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倾倒生活垃圾以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第十四条 因保护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三章 野生动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禁止猎捕、杀害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猎捕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在自然保护地、野生动物特别保护区、禁猎(渔)区和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和进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人工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运输、邮寄、携带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禁止出售、购买、利用相关批准文件。
前款规定的有关许可证书、专用标识、批准文件的发放情况,应当依法公开。
第二十三条 外国人对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鉴定、价值评估工作的指导,规范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处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任何组织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自然资源、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野生动物的窝、巢以及其他生息繁衍场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场所,超标准排放工业污水、废气,堆放工业固体废物,倾倒生活垃圾以及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会同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购买、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